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2015日丙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1个相关介绍2015日丙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首先,担保有两种形式:
“一般保证担保”,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保证形式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再者,《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那么我们可以看出,上述的债务期限是三个月,加上追责期六个月总共九个月,而2015年到现在已经远远超过九个月了,丙已经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了。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两种形式。合同中如果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担保处理。《担保法》解释“担保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标题并未说明合同约定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且时间定格在2015年,因此,本人仅以标题来进行回答。具体如下:一、一般保证合同,约期三个月。1.如果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了自己的法律行为,哪么只有主债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担保人有义务偿还剩余部分债权;2.如果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的六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即使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时至今日,早己超过了2016年9月30日也就是合同到期后6个月的法律规定,担保人无需担责。二、如果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1.只要债权人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法定的不是随意认定的),哪么保证期间就失去意义,而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保证人还需承担保证责任。2.如果债权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仅向主债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担保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其主张权利的,超过担保期间的,担保债权消灭,不可恢复!所以,本人友情提醒广大债权人,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了自己的债权,就能一并中断担保期间!如有不足之处,盼大家发表补充意见,以期寻求共勉!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2015日丙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2015日丙的1点解答对大家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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